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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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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葉菘博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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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70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葉菘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事實摘要

一、葉菘博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駕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闖紅燈、持續逆向行駛、占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又在民生路及西門路口闖紅燈、在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逆向行駛,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葉菘博於同年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車以時速106至112公里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在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巫曼筠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駕車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不斷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紅燈、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一線車道壅塞,且造成原本合法行駛在自己車道內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具體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以每小時106公里之速度駛入案發路口,且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公里,顯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其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二)又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及左轉道之三線道路段,查無被告有併排、停滯不前、阻塞或高速追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並不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肆、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觀察被告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內容,其均能清楚對話、一問一答,其陳述客觀事實之態度、能力、思考邏輯等,均未因其精神病症而產生任何影響;且對於自身之行車動向、目的地、違規駕駛情形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被告甚至明確表達其「想闖紅燈就闖紅燈」、「自己行車技術高超」、「反應能力靈敏」等心態,而對於其違規行為恐致其他用路人生命危險一情毫不在乎;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被害人施以急救行為,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有認識及瞭解。惟其於評估後,仍選擇冒險為之,不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均未因罹患精神病症,以致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單純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均屬正常,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占用車道等方式,不斷壅塞車道而使其他用路人徒增行車往來之危險,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因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可回復,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懲;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然就過失致死部分坦承不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對刑度表示之意見;另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病症之健康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參酌鑑定報告及全案卷證,認被告既無法聽從親人約束、照護,且因欠缺病識感而未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於此情況下,若遽令其返回社會,恐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於本案判決前,令其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故已於111年2月24日即先行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併此敘明。

伍、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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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31
  • 更新日期:111-03-31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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