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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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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酒駕致死案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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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酒駕致死等案件,經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本日上午11時20分宣判,判決主文:「王金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壹、本院受理情形及選任情形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酒駕致死國民法官案件,於113年6月24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到候選國民法官255人,實際到場101人,報到率為百分之40,男女比例為54比47。本次選任程序採國民法官法第30條先抽後問之程序,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50位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並進行詢問及不選任裁定之程序,再由其中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其順次定為國民法官6名及備位國民法官2名至足額為止。本院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年齡落於28歲至60歲,男女比例各半,職業含括製造業、公務員、護理師、自由業、金融業及社群行銷。

貳、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要旨

一、判決主文:

王金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二、犯罪事實摘要:

王金辰於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確定、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17日確定、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判決一、二確定後10年內,於112年1月26日晚間,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257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BMJ-2089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黃○○所騎乘、搭載林○○之車牌號碼883-GRJ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途經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11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受酒精影響,向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所騎乘、搭載林○○之機車,造成黃○○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缺氧性腦壞死、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經送往醫院治療,其後仍於112年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並致林○○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金辰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2年1月27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王金辰之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即重要爭點之簡要說明:

㈠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將被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二者間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認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形,並有出言挑釁及頂撞警員之行為,難認其當時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另依本案證據而言,被告自首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仍屬有限,認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表決,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事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並參酌檢、辯及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黃○○之母、告訴人林○○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案國民法官以外之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陪席法官紀雅惠、受命法官洪振峰。

  • 發布日期:113-06-28
  • 更新日期:113-06-28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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