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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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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陳漢志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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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陳漢志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一、陳漢志共同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又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7萬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陳志豪共同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三、黃晏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2年。

四、蔡弘懋非公務員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褫奪公權2年。

五、林國驊無罪。

貳、本案事實摘要

一、通霄鎮長陳漢志、機要秘書陳志豪、鎮務顧問黃晏樂於陳漢志就任之初,就共同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並由黃晏樂於108年3、4月間,向賀喜公司的林瑞洋探詢參與公有土地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意願,林瑞洋表示有參與意願後,受邀至陳漢志服務處洽談,陳志豪當場詢問林瑞洋:若賀喜公司得標,願給付多少賄賂,而要求賄賂,惟雙方未達成共識。

二、陳漢志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有意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之能旺公司監察人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並表示他知道一般行情,蔡弘懋則回以得標後會知道禮貌。陳漢志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國驊將非屬應秘密之該案文件檔案交付給蔡弘懋,有利於能旺公司事先評估。嗣安集公司得標再統包給能旺公司施作後,蔡弘懋於同年12月某日上午,在陳漢志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給陳漢志,再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到陳漢志駕駛的公務車內而交付給陳漢志,作為得標的對價。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漢志雖僅坦承向蔡弘懋收受賄賂,否認向林瑞洋要求賄賂,被告陳志豪則否認要求賄賂犯行,但同案被告黃晏樂、蔡弘懋均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林瑞洋、能旺公司之葉建宏等人證述明確,尚有手機截圖、跟監照片等資料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4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陳漢志身為鄉長,本應廉潔自持,竟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考量賄賂金額達107萬元等情,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

㈡被告陳志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黃晏樂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共要求賄賂,並於偵查中自白,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

㈣被告蔡弘懋雖非公務員,但向公務員行賄,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褫奪公權2年。

肆、無罪部分

檢察官另起訴標租案承辦人林國驊共同要求、收受賄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國驊身為承辦人,受鎮長指示出席洽談及交付檔案,不能逕行認為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國驊有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故判決被告林國驊無罪。

伍、本件判決仍可上訴。

陸、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

  • 發布日期:112-05-24
  • 更新日期:112-05-24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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