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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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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拍賣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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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 

  1. 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聲請查封。 
  2. 債權人要證明所要查封的財產是債務人所有。如果是已登記的房地產 ,要提出該不動產最近七日內的登記謄本。如果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應提出稅捐處或鄉鎮區市公所的納稅或產權證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 
  3. 如果查封興建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應提出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或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以證明產權。 
  4. 法院審查前述要件完備後,就定期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 
  5. 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於通知期日3日前以電話與法院承辦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並於通知之日至會合地點導往現場查封。 
  6. 債權人如果無法到現場引導,可以提出委任書委任他人前來繳費並引 導。委任書上所蓋債權人的印章要與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一張狀紙)所蓋印章相同,以避免冒充。 
  7. 查封時,預料債務人可能抗拒時,可通知警察到場協助維護秩序。關於警察的出差旅費,應由債權人預納,視為執行費用。 
  8. 查封的動產或不動產,不能超過債權額太多,否則不予查封,以免影響債務人權益。
  9. 債務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毀封條時,即觸犯刑法第一三九條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拍賣 

一、動產: 

  1. 查封物為金銀首飾或古董等貴重物品,價格不易確定者,法院可囑託行家鑑定價格,定底價然後拍賣。鑑定費由債權人先行墊付。 
  2. 拍賣動產,必先公告。公告到拍賣,至少五天,但因查封物的性質須趕快拍賣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兩方都同意的話,可提前拍賣。 
  3. 如果查封物易腐壞,法官可依職權變賣,不必經拍賣程序。 
  4. 拍賣公告一定會貼在民事執行處公告欄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命債權人先墊費用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以招徠買主。 
  5. 拍賣當天法官會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受通知後不到場時,照樣進行拍賣。 
  6. 拍定的標準是出最高價,高呼三次無人加價時,宣佈為拍定。 
  7. 拍定後,應買人必須馬上交錢,帶走拍定物,不能賒欠,也不能以支票付款。 
  8. 如果應買人所出的價錢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法院應不為拍定,另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再行拍賣時,其最高價不足底價五十%,或者未定底價,但所出最高價顯然不相當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債權人不承受就將查封物撤銷查封,退還債務人結案。 
  9. 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如不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應撤銷查 封,將查封的動產交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執行法院得再行拍賣。 

二、不動產:

  1. 鑑價:由本院遴選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債權人要先向鑑價公司繳納鑑價費,並導往現場鑑價。 
  2. 核定底價:鑑價後,法院會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意見然後酌定底價,不受債權人債務人的拘束。 
  3. 先期公告:公告到拍賣,相距十四日以上,但第二次拍賣與公告相距則在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4. 揭示與登報:拍賣公告均會貼在執行法院公告欄及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及本院網站、司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命債權人先墊費用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5. 投標: 非通訊投標之保證金,應以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放入保證金封存袋內併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但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本票為保證金,得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法院出納室繳納。依前項但書提出保證金者,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
  6. 開標並公告:開標時間一到即刻開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當眾宣示並朗讀標單,同時將標單同步投影印於拍賣室之電視螢幕,以昭信服。 
  7. 點交:房屋如在查封前為第三人合法占有者,法院就不點交,是否點交,要注意公告。公告上未載明不點交者,就表示可以點交。 
  8. 再行減價拍賣: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承受,得再減價拍賣一次。
  9. 公告應買: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如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聲請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 發布日期:99-07-30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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