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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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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院有關泉順食品公司等三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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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蔡寵信均無罪。

貳、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被詐騙部分:

  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所出售予    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係由被告泉順公司先行提供現貨之「玫瑰壽司米」供爭鮮公司採購人員試吃、試煮、檢測後,才由爭鮮公司自行決定採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品項「玫瑰壽司米」,期間長約二年,雙方自始迄今並未就上開採購白米訂立書面契約,更無明文約定要何種米種、產地、國別,至於購買期間爭鮮公司均有提出多次客訴白米內容,並由被告泉順公司予以逐一改善,且期間尚由爭鮮公司自行中斷買賣契約,事後因現實價格問題,才再度向被告泉順公司訂購「玫瑰壽司米」,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玫瑰壽司米」之交付乙節,雖有些許爭議,但實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之物。

  所謂「攙偽、假冒」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   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本案被告3 人售予爭鮮公司之食米均係美國白米,僅於州別產區上有所歧異,然既均為稻米類,且為同一國別所產出,顯非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之「其他物質」,且不同米種之混合銷售實為國內外售米市場之常態,也因此市場上各廠商間均會就食米配方進行調整以利符合市場需求刺激產品銷量,是市場銷售之食米縱混合同一生產國不同產地或不同米種之食米,並無違犯上開規定之問題。

  另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白米外觀品質規格表CNS2425 ,有關   白米之等級,除糯米外,分為三等,且分別就「水分」、「夾雜物」、「稻穀」、「糙米」、「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異型粒」、「碎粒」等項目規定如下之標準,進而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米。是以,食米所分三等係各自因其就水分、夾雜物、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等項目各達不同比例而作為區分之用,並非係就特別單一品種或係不同品種、不同產區間所存在之差異區別優劣,故公訴人執以被告泉順公司進口阿肯色州米屬於較次等級取代加州米較優品質(一等)而為出貨,實屬誤會。

三、公訴意旨認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被   詐騙部分:

  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合意買賣之米種,雖有證人證述係   由被告李東朝當場同意出售「有機台梗九號米」予饗賓公司,惟饗賓公司員工卻證述當場並無口頭承諾,且饗賓公司所購買之白米係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出現貨白米供饗賓公司採購人員試吃、試煮、檢測後,才由饗賓公司自行決定採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品項,兩造又自始迄今並未就上開採購白米訂立書面契約,故雙方並無任何透過兩間公司用印流程決定之書面訂購契約,另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之過程,對口均為一名被告泉順公司內部員工,且事後補件之分類規格標準書,亦是由同一員工親自提供且書寫上「有機台梗九號」,且上面未見被告泉順公司大小印,自難遽認被告三人就饗賓公司所購買的品項為「有機台梗九號」乙節知情,而施用詐術提供不同品項予饗賓公司。

  被告李東朝、蔡寵信確實有告知內部員工因被告泉順公司內    部之有機台梗九號米存量不足,而要求其等與饗賓公司之買賣契約自不得以此標的為契約標的,並要求再與饗賓公司洽談,自難謂認被告三人自始即故意以假充之的詐欺犯意。

  饗賓公司內部於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下訂之產品名  稱係繕打「泉順- 鴨間稻30KG/ 袋」,而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予饗賓公司時,於出貨單上就產品品名部分亦是繕打「鴨間稻有機白米30KG」。則足徵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者為「鴨間稻」產品,故益徵饗賓公司於採購之時並未明確指示欲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

四、綜上本案被告三人雖就與爭鮮公司、饗賓公司有上開所述之  因買賣契約而可能衍生之民事糾紛,惟該部分尚與詐欺取財或者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有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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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泉順公司事件新聞稿10912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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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10
  • 更新日期:110-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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