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江村貴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摘要
一、江村貴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
二、彭正榮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三、陳銘德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
四、林鎮亮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
五、江村貴、彭正榮其他被起訴部分(後述肆)均無罪。
六、劉錫浩無罪。
貳、本案事實摘要
一、江村貴在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和時任頭屋村村長的彭正榮,2人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在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午某時,由彭正榮收受陳銘德交付的賄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做為陳銘德兒子陳濟揚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的對價,並在同日下午在位於頭屋鄉的東昇駕訓班教練場,將賄款轉交鄉長江村貴,其中彭正榮分得10萬元,江村貴則分得40萬元。陳濟揚並在同年3月份順利錄取進入頭屋清潔隊。
二、江村貴、彭正榮2人另外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在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某時,由彭正榮收受林鎮亮交付的賄賂50萬元現金,作為林鎮亮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的對價,並在同日下午,在東昇駕訓班教練場,將賄款轉交鄉長江村貴,其中彭正榮分得10萬元,江村貴則分得40萬元。林鎮亮同樣在同年5月份順利進入頭屋清潔隊。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村貴雖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但同案被告彭正榮、陳銘德、林鎮亮3人已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鄉長專任司機謝發榮也明確陳述對於2次開車載送江村界前往教練場和彭正榮見面之經過情形,此外尚有江村貴、彭正榮、林鎮亮、陳銘德妻子曾宥臻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足以認定陳銘德、林鎮亮的確各有交付賄賂50萬元給彭正榮,並轉交給江村貴,作為進入頭屋清潔隊的對價。江村貴雖辯稱上述現金是簽賭彩金,但此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並不可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村貴、彭正榮、陳銘德、林鎮亮4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江村貴身為頭屋鄉鄉長,本應廉潔自持,竟與頭屋村村長彭正榮,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考量江、彭2人各次所收賄賂金額達50萬元,被告江村貴在本案位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褫奪公權5年。
被告彭正榮始終自白犯行,主動配合檢警調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再經法院酌量減輕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但應支付公庫20萬元,另褫奪公權3年。
被告陳銘德、林鎮亮2人雖非公務員,但為謀求清潔隊員工作,向公務員行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2人均緩刑3年,並褫奪公權1年。
肆、無罪部分
檢察官另起訴江村貴、彭正榮收受鄉民劉錫浩交付5萬元,作為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對價,在劉錫浩私人土地前方空地施作「避車道」鋪設水泥路面,對此,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工程是經一般行政程序統一發包,彭正榮雖稱有收受劉錫浩交付的5萬元現金,但依照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5萬元確實與工程發包之間有對價關係,無法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就此部分判決江村貴、彭正榮、劉錫浩無罪。
伍、本件判決仍可上訴。
- 發布日期:110-02-23
- 更新日期:110-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