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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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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蘇○○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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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蘇○○無罪。

貳、公訴意旨摘要

被告蘇○○於民國109年6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8號白沙屯拱天宮香客大樓外,因廟方拒絕其入住香客大樓而與現場民眾發生口角衝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所長、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為查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遭拒,派出所所長遂要求被告乘坐警車同赴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被告不服,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徒手推倒警員,致警員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檢察官所提被告之供述、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檔案光碟、監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難認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等要件:

㈠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被告與現場民眾僅有言語爭執,且雙方未攜帶任何器械,難認被告已對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㈡被告於警員帶上警車之過程中,曾一度表明欲出示身分證;又依先前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該警員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20、21時許,曾向被告抄登資料,且於所長下令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亦在現場,難認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要件,不得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公務罪所需之「強暴」要件:

    依密錄器勘驗結果,警員係於徒手抓住被告手時,因被告腳步移動產生扭扯推擠,致倒地受傷,是被告所為應是單純掙脫之肢體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攻擊警員之動作,尚未符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強暴」之要件。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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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9
  • 更新日期:110-08-19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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