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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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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趙藤雄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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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趙藤雄無罪。

貳、公訴意旨摘要

檢察官起訴稱:被告趙藤雄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竟使家族於民國98年秋季期間自他處遷葬,而在重測後之苗栗縣後龍鎮秀水段76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設置趙氏許進、趙氏腰之墓;另於105 年夏季期間在上開土地內,設置趙母洪夫人墓及金爐,並遣人維護該設施,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為保安林   

1.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使用類別、地目、使用分區分別記載為「國土保安用地」、「原」、「特定農業區」,惟「國土保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是指供國土保安使用者,非僅指保安林,自無從以上開記載推斷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是保安林地。

2.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雖於93年間即曾發文向遠雄文教基金會表示本案土地是保安林地。然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親自閱覽或經他人告知該函文詳細內容,且衡以授權或分層負責之經營常態而言,擔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被告未親自閱覽或知悉該函文詳細內容,未與常情相違,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曾於93年5 月26日參加時任立委之徐耀昌所召開之本案土地(已自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交由後龍鎮公所代管)代管協調會,然該會議未見關於保安林地使用限制之相關會議紀錄,則被告可否由該協調會知悉本案土地是保安林地,尚非無疑。

4.林務局未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在本案土地所屬保安林地設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且所設人工界樁易於遺失,又距本案墳墓及金爐約150 至200 公尺處即為當地人依當地習俗埋葬先人之大片墳墓區,尚難僅由植被、景觀推知本案土地是保安林。

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使」家族設置本案之墳墓及金爐

依證人即被告叔伯趙哲夫於審理中之證述,趙氏許進、趙氏腰(均是童養媳)墳墓的遷設是宗親會聚會時所決定;酌以其等非被告至親,由宗親會決定遷葬事宜,未與一般民間習俗相違。另依證人即被告弟弟趙惟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是趙惟漢主張將兄弟二人之母(即趙母洪夫人)葬在本案土地內,核與被告所稱情節相符。復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家族設置本案墳墓及金爐之情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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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26
  • 更新日期:110-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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