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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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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苗栗前縣議員謝芳紋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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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一、謝芳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5年。

二、徐士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三、廖旭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褫奪公權2年。

四、何慧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2年。

五、陳怡靜、黃怡靜、葉桂榮、彭錦來、呂仁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葉桂榮部分共2罪),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芳紋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議員,於擔任兩屆議員期間(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與協助統籌議員服務處人事費用支出之男友徐士凡,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聘用廖旭梅、何慧君擔任公費助理,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旭梅、何慧君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供謝芳紋製作不實之聘書,自100年6月至102年7月、102年8月至106年10月間,各以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聘用廖旭梅、何慧君,再向苗栗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費,致議會行政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費助理薪資撥付清冊等文書,並匯款至廖、何2人提供之帳戶,共詐得公費助理費331萬餘元。謝芳紋、徐士凡又為支應其他私聘助理之費用,明知僅以每月1萬至2萬8,000元不等之較低薪資,聘用陳怡靜、黃怡靜、葉桂榮、彭錦來、呂仁傑擔任助理,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浮報以每月2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聘任公費助理,致議會行政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薪資內容登載於公費助理薪資撥付清冊等文書,並撥款後以為支付。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謝芳紋、徐士凡、廖旭梅、何慧君就以人頭助理虛報薪資;陳怡靜、黃怡靜、葉桂榮、彭錦來、呂仁傑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公費助理薪資撥付資料、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物等證據可資佐證,全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芳紋等9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本院審認,謝芳紋、徐士凡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謝芳紋並已繳回其虛報助理詐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65萬餘元(依法以謝、徐2人平均分擔1/2計算),得減輕其刑;徐士凡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雖不符減輕規定,但徐士凡不具縣議員身分而與謝芳紋共犯犯行,可罰性相對較輕,得依法減輕其刑;另參酌謝芳紋擔任縣議員,反映民意、服務選民,對地方發展仍有貢獻,其虛報、浮報助理詐領之助理費,主要係為支應其他實際私聘助理之薪資等開銷,衡量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詐取公家財物後中飽私囊等行為之惡性仍屬有別,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考量謝、徐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分別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形,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兩屆議員共2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另謝芳紋並無前科,符合緩刑之條件,宣告緩刑5年,但應支付公庫50萬元。

三、人頭助理廖旭梅、何慧君配合謝芳紋等人提供帳戶資料,虛報公費助理,向議會詐領助理費,所為固有不該,但廖、何2人均無公務員身分,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本身亦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輕,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廖、何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各應支付公庫4萬元、8萬元。

四、陳怡靜等5人分別於不同時期擔任謝芳紋助理,為配合謝芳紋支應無法以公費助理身分聘任之其他私聘助理薪資,以浮報薪資之方式,與謝芳紋、徐士凡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記載,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五、本件判決仍可上訴。

肆、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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