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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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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關江村貴被訴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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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江村貴無罪。

貳、案件背景說明

本件被告江村貴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期間,涉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全案經上訴二、三審,已於今(111)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為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江村貴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期間涉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劉錫浩、陳銘德及林鎮亮等人賄賂罪時,發現被告江村貴於105年至107年之3年間,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有以現金或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金額共計2,188萬2,831元,扣除被告江村貴收取賄款85萬元,及其投資公司獲得紅利約750萬元,尚有1,353萬2,831元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被告江村貴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條文規定,成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必須符合該罪之要件,包括:「公務員涉犯該條各款所示之各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以及「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後,公務員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才成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發現被告江村貴涉嫌犯罪時起3年內,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有財產增加之情形,固符合上述前2項要件,但被告江村貴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2家清潔公司顧問並出租個人房產所得顧問費用及租金收入已達約822萬元,另有友人借貸還款、合會會錢共計約334萬元,被告江村貴胞弟所匯介紹工作之佣金等共約862萬元,業經各該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檢察官所指財產增加情形,對照被告江村貴上述收入狀況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因此被告江村貴就其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尚不發生合理說明之義務,自無未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問題,而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故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檢察官仍得上訴。

肆、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

  • 發布日期:111-07-26
  • 更新日期:111-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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